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第7条解读
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(下文简称”两地税务安排”)自 2006 年 12 月签署、2007 年生效以来,已经成为跨境企业、投资者、专业人士处理税务身份的基础文件之一。全文共 27 条,逐条对应一类所得的征税权划分。其中第 7 条——营业利润,是港资、内资、外资企业在跨境经营中最常援引、也最容易被误用的一条。
第 7 条解决的问题很直接:当一家企业在一方(比如香港)开展经营活动赚取利润,另一方(比如内地)能不能对这笔利润征税?答案藏在”常设机构”这四个字里。本文将逐层拆解第 7 条的逻辑、关键词与现实操作。
一、第 7 条的原文框架与立法精神
两地税务安排第 7 条标题为”营业利润”,内地对应主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,香港为税务局(IRD)。条款遵循国际通行的”OECD 范本第 7 条”结构,分为两款:
- 第一款:来源地征税豁免原则——一方企业的利润,应仅在该方征税;
- 第二款:常设机构例外——当该企业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(PE),且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,另一方可以征税。
这两款组合起来形成完整的逻辑:来源地不征 → 设有 PE 则征。理解这一双向结构,是读懂第 7 条的第一步。
二、核心关键词一:一方企业
“一方企业” 指两地税务安排意义上的”居民企业”,需要符合该方的居民身份规则:
- 内地居民企业:依据《企业所得税法》及其实施条例登记设立,或实际管理机构在内地境内的企业;
- 香港居民企业:通常指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;非香港注册但通常在香港境内管理或控制的企业,也可能被认定为香港居民(具体以香港税务局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为准)。
不在两地的任何一方构成税务居民的企业(例如第三地 BVI、开曼公司)不直接适用本安排第 7 条,可能需要借助双边税收协定网络处理。
实务提示:跨境架构中,中间控股公司是否属于香港居民企业,往往是第 7 条能否被援引的前提。香港税务局发出的”居民身份证明书”是判定最关键的证明文件。
三、核心关键词二:营业利润
第 7 条”营业利润”是税法上的特定概念,并非泛指所有收入。它指的是企业从其主要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利润,通常对应:
- 货物贸易销售收入减去成本
- 服务收入减去人工和分摊成本
- 制造、研发、咨询等业务产生的利润
不属于营业利润的所得另有专门条款处理:
| 所得类型 | 对应条款 | 简述 |
|---|---|---|
| 不动产所得 | 第 6 条 | 由不动产所在方征税 |
| 船运/空运利润 | 第 8 条 | 仅在企业所在方征税 |
| 联属企业利润 | 第 9 条 | 转让定价调整规则 |
| 股息 | 第 10 条 | 适用预提税限制税率 |
| 利息 | 第 11 条 | 适用预提税限制税率 |
| 特许权使用费 | 第 12 条 | 适用预提税限制税率 |
| 财产转让收益 | 第 13 条 | 不动产所在方优先征税 |
第 7 条不适用于股息、利息、特许权使用费、退休金等被动所得,也不适用于不动产所得、独立个人劳务、非独立个人劳务(这些分别在第 14 条至第 19 条)。
四、核心关键词三:常设机构(PE)
常设机构(Permanent Establishment,简称 PE)是整个第 7 条最关键的判定要素。一方的企业在另一方是否构成 PE,决定了另一方能不能对利润征税。
4.1 构成 PE 的四种典型形态
两地税务安排第 5 条对”常设机构”有详细定义(第 7 条是引用第 5 条的定义,故本文一并说明)。通常,构成 PE 包括:
- 固定营业场所:包括分支机构、办事处、工厂、作业场所、矿场、油井或气井、采石场等;
- 建筑工地或工程:工地、工程、安装或装配项目持续达到一定期限(以官方最新公布为准,通常为 12 个月以上,6 个月以上曾有讨论,需核对官方文本);
- 营业代理人:企业授权他人有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权限,并经常行使该权限;
- 服务型 PE: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(咨询性质的服务除外),持续达到一定期限(以官方最新公布为准)。
4.2 不构成 PE 的豁免情形
下列活动即使发生在另一方境内,通常也不构成 PE:
- 储存、陈列或交付货物,仅用于他人加工
- 维持储存设施仅用于储存/陈列/交付
- 仅用于广告、提供情报、科学研究等辅助或准备性活动
- 多个豁免活动组合也仍属于准备性/辅助性
这一”准备性或辅助性”豁免,是内地许多代表处在香港不构成 PE 的常见依据。
五、第 7 条两款的结构化拆解
将两款条款对照看,可以形成如下判断流程:
第一款:基础规则(来源地不征)
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方征税,除非该企业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进行经营活动。
- 默认状态:港企利润只在香港征;内企利润只在内地征
- 另一方原则上没有征税权
第二款:例外规则(PE 归属征税)
如果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开展经营,且利润可归属于该常设机构,则另一方可就归属于该 PE 的利润征税。
- 触发条件:两个要素同时满足——(1) 在另一方有 PE;(2) 利润归属于该 PE
- 归属判定依据:第 7 条本身没有详细计算公式,通常按”功能—风险—资产”分析利润归属(即 OECD 版的”利润归属 PE”原则)
判断流程图(文字版):
该企业在另一方是否有 PE?
├─ 没有 → 适用第一款,仅企业所在方征税
└─ 有 → 利润是否归属于该 PE?
├─ 没有归属 → 不征税
└─ 有归属 → 另一方可对归属部分征税
六、实务常见情形举例
| 场景 | 是否构成 PE | 内地/香港是否可征税 |
|---|---|---|
| 香港公司在内地设立工厂,长期生产 | 是(固定营业场所) | 内地可对工厂归属利润征税 |
| 内地企业派 2 名员工到香港谈业务、考察 3 个月 | 否(准备性活动) | 仅内地征税 |
| 香港咨询公司在内地派驻 5 名工程师 18 个月做系统集成 | 视情况(可能构成服务型 PE,需核对期限) | 若构成,内地可对服务归属利润征税 |
| 香港公司在内地设代表处,仅从事联络和市场调查 | 否(准备性辅助性活动) | 仅香港征税 |
| 内地的物流公司在香港租仓库长期存储货物并配送 | 是(固定营业场所 PE) | 香港可对仓库归属利润征税 |
| 香港金融机构派代表常驻内地招商,但无签约权 | 通常否(无签约权限) | 仅香港征税 |
七、援引第 7 条的三个常见坑
7.1 误把”销售活动”当作”经营活动”
仅仅在另一方做销售推广、寻找客户、参加展会,一般不构成 PE。但如果销售人员有权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,则可能构成”营业代理人 PE”。
7.2 把所有利润都算作归属于 PE
即使构成 PE,另一方也只能对归属于该 PE 的那部分利润征税,不能按整个公司的利润征税。归属计算需结合 OECD 的功能—风险—资产三要素分析,这是转让定价领域的常见难点。
7.3 忽略第 5 条与第 7 条的配合
第 7 条本身没有 PE 定义,必须回到第 5 条查找。常设机构认定是一个跨条文的体系性工作,单看第 7 条容易得出片面结论。
八、纳税人可主张的权利与操作建议
- 争取居民身份证明书:香港企业应主动向税务局申请”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”(Tax Residency Certificate, TRC),便于在内地享受安排下的优惠待遇;
- 自我评估 PE 风险:跨境经营前进行 PE 自查,特别是部署人员、设备、签约代理人等节点;
- 保留功能与风险证据:一旦被认定有 PE,纳税人可凭功能、资产、风险等证据主张利润归属较小化;
- 避免被双重征税:若一方已征税,可在另一方申请抵免或免税(依据两地税务安排第 22 条”消除双重征税”);
- 关注最新文本与国别报告:两地税务安排文本及议定书、换函会随时间调整,以官方最新公布为准。
九、与其他条文的衔接
第 7 条并非孤立使用。常见配合条文包括:
- 第 5 条:定义”常设机构”
- 第 8 条:国际运输业务(海运/空运)优先于第 7 条适用
- 第 9 条:联属企业之间转让定价调整
- 第 10、11、12 条:股息、利息、特许权使用费——属于被动所得,不适用第 7 条
- 第 22 条:消除双重征税的具体方法
- 议定书/换函:对部分条款的具体限定,可能直接影响第 7 条解读
十、一句话总结
第 7 条营业利润:一方企业仅在所在方纳税;但在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,且利润归属该常设机构时,另一方可就归属部分征税。
理解第 7 条的关键不在于”条文本身有多长”,而在于抓住”PE + 归属”两个核心齿轮。对所有跨境经营者来说,提前规划架构与功能部署,比事后争论利润归属要有效得多。
需要注意的是,本文涉及的具体期限(如建筑工地 PE 期限、服务型 PE 期限)以及可能的修订条款,以国家税务总局、香港税务局以及官方公报最新公布为准。
香港大全 提供更多关于香港营商、税务、人才、移居与生活实操的指南文章,欢迎读者持续关注。
常见问答
第 7 条里的”营业利润”和日常说的营业收入是一回事吗?
不是同一概念。第 7 条所说的”营业利润”是税法上的特定概念,专指企业主要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,如货物贸易销售收入减去成本、服务收入减去人工和分摊成本、制造或咨询业务等带来的利润。股息、利息、特许权使用费、退休金等被动所得,以及不动产所得,均不在第 7 条适用范围内,而是分别由第 6 条、第 8 至第 12 条、第 13 条等专门条款处理。
内地企业在香港只是做市场考察和客户拜访,会不会构成常设机构?
一般不构成。依据第 5 条的”准备性或辅助性”豁免,企业在另一方仅为广告、提供情报、科学研究等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,通常不构成 PE,文章中提到的”内地企业派 2 名员工到香港谈业务、考察 3 个月”即属于此类情形。仅有联络、市场调查等活动的代表处,也通常不构成 PE,相关利润仅在企业所在方征税。
销售人员在内地签了大量合同,会让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在内地有常设机构吗?
有可能。关键不在于签了多少合同,而在于销售人员是否”有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权限”并经常行使该权限。若符合该条件,可能构成”营业代理人 PE”。这也是第 7 条常见误用之一:很多企业误以为只有固定办公室、工厂等”看得见”的场所才会触发 PE,而忽略了签约代理人这一形态。
如果被认定构成常设机构,是不是全部利润都要在另一方征税?
不是。常设机构认定只是前提,第二个条件是利润必须”归属于”该 PE,另一方只能就归属于该 PE 的那部分利润征税,不能按整个公司的利润征税。归属计算通常按”功能—风险—资产”三要素分析,这也是转让定价领域的常见难点,纳税人可凭相关证据主张合理的归属范围。
跨境企业可以提前做些什么来降低第 7 条带来的税务风险?
可以从三方面入手:第一,香港企业可主动向香港税务局申请”居民身份证明书”(TRC),为后续援引安排提供基础文件;第二,跨境经营前对人员部署、设备使用、签约代理人等节点进行 PE 自评;第三,保留功能、资产、风险方面的资料,以便在被认定有 PE 时主张合理的利润归属。若一方已征税,可在另一方依据第 22 条申请抵免或免税。具体期限、文本修订及申报要求,以国家税务总局、香港税务局以及官方公报最新公布为准。